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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融资利息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原税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从2004年10月2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了利率政策,规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也就是说中国人民银行不再规定浮动利率上限(不含城乡信用社),所谓浮动利率从利率政策的角度看已经没有上限了,如果税务机关在实践中不加限制,民间融资利息的税前扣除将无法控制。

实践中,一些税务机关考虑利率政策的变化。根据各商业银行浮动利率的实际执行情况,参照司法解释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规定,作出浮动利率可税前扣除的限制性规定,即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我认为包括自然人)借款的浮动利率的上浮幅度为不超过基准利率的一定比例的部分,准予扣除。

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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